关于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委会、白莲河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10月27日
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项目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等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包括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的主体。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是指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程序获得项目成交资格的竞争主体。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交易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平台,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为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资源,协助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建立、管理湖北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黄冈区域库,负责征集本区域专家,实现资源共享;
(三)对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属于自身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指导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建设,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工作;
(六)对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协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及平台运行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发展方向,建立健全电子交易系统,不断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和交易流程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提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平台,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等,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条件;
(二)负责进场交易项目的登记,为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承担专家抽取服务工作;
(三)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项目具备法定交易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等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依法建设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家。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全面推行电子评标、评审,积极推广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法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之日起15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相关合同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对依法应当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规避招标,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当事人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活动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程序、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评标(评审)活动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的、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办结后,应将对投诉作出的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时间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和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受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以及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受理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受理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由水利和湖泊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整治、矿业权出让转让以及其他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行使行政监督权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受理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商务部门负责受理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受理农业工程等和农业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林业部门负责受理林业工程等和林业有关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其他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在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部门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依法需要暂停或停止执行项目,降低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及其他行政处罚,暂停或停止土地或矿业权出让、资产权属登记过户,或者其他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处理;
(二)依法需要暂停或停止资金拨付的,应当移送项目资金拨付相关部门处理;
(三)依法需要禁止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应当移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需要移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件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黄政办发〔2018〕42号)同时废止。